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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奇与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黄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奇,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黄芳,黄言国,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黄红鹰,包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叶奇。委托代理人:童敏光。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法定代表人:黄言国。被告:黄芳。被告:黄言国。被告: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法定代表人:包荣杰。被告:黄红鹰。被告:包荣杰。原告叶奇为与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奇的委托代理人童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芳、黄言国、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红鹰、包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奇起诉称:被告黄芳与黄言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由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芳交付本票90万元,后汇款10万元至交通银行黄芳账户。被告黄芳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至今未付,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返还原告叶奇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承担,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由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提供担保,向原告叶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叶奇)同意借给乙方(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乙方借款用途是交通银行还贷;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年月日止;丙方(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芳交付银行本票90万元,并汇款10万元至交通银行黄芳账户(账号62×××18)。同日,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奇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黄芳、黄言国。2011年8月24日。”被告黄芳在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7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了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的5月23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未能归还,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由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29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回单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剩余部分的利息。被告恒龙公司、黄红鹰、包荣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拓朴公司、黄芳、黄言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黄芳、黄言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黄红鹰、包荣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依法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黄芳、黄言国负担;被告台州市黄岩恒龙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黄红鹰、包荣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