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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正武诉张正礼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武,张正礼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正武,男。委托代理人严天高,印江自治县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礼,男,组。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武诉被告张正礼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天高、被告张正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武诉称,1998年12月15日,我依法取得新宅村张上组塘家朝(地名)林地一幅(约一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四至界线是:东抵冉龙别、南抵张正刚、西抵张立位、北抵张正堂。后由于儿子外出务工,我年老体弱无力耕管,被告提出在林地中办点蔬菜,办两年就归还,并提出原告随时使用就随时收回。被告耕种了四年之后没耕种了,变成荒山后就仍然是原告在管理使用。今年七月,我计划使用该林地时,被告出面干扰,经杉树乡主持调解无效。因发生纠纷还造成我交通损失费用5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我塘家朝林地行使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我交通损失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正礼辩称,原告诉称承包塘家朝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东抵冉龙别、南抵张正刚、西抵张立位、北抵张正堂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四至界线东抵冉龙别的荒山界、南抵张立位的荒山界、西抵张正刚的荒山界、北抵张正堂的荒山界不一致,与法院现场勘验的界线也不一致,说明原告承包的塘家朝林地界线不明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争执地是我于1982年开垦的土地,是在原告承包塘家朝林地之前,应该按原始取得处理,我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要求我赔偿交通损失费用500元与土地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武属杉树乡新宅村张上组,被告张正礼属杉树乡新宅村张中组。原、被告争执土地为荒地,面积为0.4亩,在原告主张的塘家朝林地之内。原告提供的承包证注明塘家朝林地四至界线是上抵冉龙别,下抵张正刚,左抵张立位,右抵张正堂,面积约1亩。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塘家朝林地的界线是东抵冉龙别的山林界、南抵张立位的山林界、西抵张正刚的山林界、北抵张正堂的山林界。原告张正武只承包一幅地名叫塘家朝的山林,被告张正礼在塘家朝地方没有承包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因塘家朝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杉树乡主持调解无效。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塘家朝林地管理使用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承包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和承包土地清册、提供对张泽恩、张正勇、张泽辉的调查笔录、照片四张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堪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集的杉树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张泽恩、张正勇、张泽辉的调查笔录及原告之子张泽成的建房申请和建设用地示意图,均证明争执山林系张正武承包林地,并且张正武一直在管理使用的事实,上列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张泽恩、张正勇、张泽辉的证言及原告之子张泽成的建房申请和建设用地示意图,均不能证明争执荒山系张正武承包林地。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上列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塘家朝林地四至界线是上抵冉龙别,下抵张正刚,左抵张立位,右抵张正堂,原告张正武只承包一幅地名叫塘家朝的山林,被告张正礼在塘家朝地方没有承包地的事实。该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客观性要求,张正高、张泽恩、张泽安、张泽辉四户与被告关系不和,不能证明塘家朝山林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四户人并不知道原告的承包合同情况,张正武在开庭过程中陈述承包合同是填错的,上列四人的陈述与原告张正武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上列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承包地的管理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和承包土地清册注明承包塘家朝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上抵冉龙别,下抵张正刚,左抵张立位,右抵张正堂,与本院现场勘验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塘家朝林地的四至界线是东抵冉龙别的山林界、南抵张立位的山林界、西抵张正刚的山林界、北抵张正堂的山林界完全相符合,况且,原告张正武只承包一幅地名叫塘家朝的山林,被告张正礼在塘家朝地方没有承包地。原告承包的塘家朝林地界线明确,其依法对塘家朝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承包的塘家朝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塘家朝林地其界线不明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及争执土地是其于1982年开垦的,是在原告承包塘家朝林地之前,应该按原始取得处理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损失费用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礼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正武承包塘家朝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张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绯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