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XX泉与岳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泉,岳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436号原告XX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红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泉与被告岳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泉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岳红光因急需用钱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岳红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岳红光因急需用钱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XX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永莉的银行卡向被告转帐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合计1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铜民诉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同时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泉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岳红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