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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叶小艳、徐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徐林华,叶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徐永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华,男,汉族。被告叶小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系被告叶小艳、徐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叶小艳、徐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郁安、被告徐林华及被告叶小艳、徐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诉称,被告近年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者书写借条,而是将借款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中,事后两被告也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被告叶小艳与被告徐林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其它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78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54080元(以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自2012年1月5日暂计至2013年2月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林华、叶小艳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是没有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一直向被告借款,资金往来清单可以证明。其中被告还应原告要求,将两笔款项出借给第三方凌李春,且原告承诺凌李春这两笔款项由原告来返还。事实上原告还欠被告几十万元的借款。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永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永华身份情况;2、被告徐林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户籍情况;3、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与被告叶小艳于2009年2月11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两人未离婚;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三份,证明农行借记卡是原告徐永华所拥有的借记卡。交通银行卡是被告徐林华所拥有的卡。两张交通银行卡是被告叶小艳所拥有的卡;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徐永华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4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5663的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交通银行卡尾号为7016的账户内;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方向被告转账5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方分三笔汇款50万元到被告账户内;8、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转账凭证支行五份,证明原告徐永华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22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5663的账户分别转账8万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10万元至被告徐林华在交通银行尾号为3929的账户内;9、工商银行历史查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徐永丽受徐永华委托向叶小艳的账户转账50万元;10、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徐永华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5663的账户转账8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交通银行卡尾号为7016的账户内;11、交通银行网个人(转账)回单一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由徐永华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5663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银行卡尾号为6209的账户内;1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徐永华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5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5663的账户分别转账11.216万元、3万元、5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交通银行尾号为7016的账户内;1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徐永华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5663的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交通银行卡尾号为6666的账户内;14、交通银行对账单一份、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徐永华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5663的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徐林华在银行卡尾号为6209的账户内;1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徐永华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转账105万元至被告叶小艳的账户内;16、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上海昌博实业有限公司受徐永华委托向徐林华、叶小艳为股东的江阴炫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17、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叶小艳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2日、2011年6月22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7016的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3万元、1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尾号为5663的账户内;18、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五份,证明被告徐林华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3929的账户分别转账70万元、110万元、230万元、10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士支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徐永华通过其在农行账户转账十一笔款项至被告徐林华在农行账户内,分别是2010年12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月25日转账5万元、2011年3月4日两笔转账各4万元、2011年3月15日转账50万元、2011年5月31日两笔各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1日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3日转账2.85万元、2011年9月4日转账2万元;2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八份,印证证据19,证明原告徐永华尾号为8313的银行卡账户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借记卡账户转账交易明细;21、经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村委核对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林华完全认可在相互举债过程中结欠原告徐永华借款本金78万元;22、经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核对的录音笔录、提取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确认该光盘用当地方言所表述的与录音笔录内容一致,以及徐林华确有向徐永华借款78万元的事实和徐林华没有归还的事实;23、李陈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5日其汇款至被告徐林华账上的50万元是受原告徐永华之托,支付给被告徐林华的出借款;24、原告徐永华妹妹徐永丽的工商银行明细单两份,辅证2011年7月1日徐永丽受原告徐永华之托支付给被告叶小艳出借款50万元;25、提供原告徐永华妻子许世花的中信信用卡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徐林华借用许世花的信用卡透支96030元,后来被告徐林华汇款9万元给原告予以还这笔信用卡透支款;26、上海昌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江阴炫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上海昌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汇至江阴炫昕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系原告徐永华出借给被告徐林华、叶小艳的出借款;27、凌李春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凌李春分别结欠原、被告相应借款,就凌李春所结欠被告徐林华的相应借款,原告徐永华并未作出相应担保。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8、原告徐永华欠被告徐林华款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包括原告徐永华为凌李春担保的70万元,被告徐林华总计汇款839.5万元给原告徐永华的事实;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士支行的网银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徐林华向原告徐永华账户转账50万元;30、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份,证明被告叶小艳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2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7016的账户转账20万元、100元、10万元、3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3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3月4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3000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3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3月4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1.1万元至徐守钦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3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李陈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3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1万元至许茂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3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徐林华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1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20万元至凌李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36、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313的账户内;37、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五份,证明被告徐林华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70万元、110万元、1900元、10万元、1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38、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叶小艳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22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尾号为7016的账户转账3万元、1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39、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徐林华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之妹妹徐永丽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40、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份,证明被告徐林华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23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30万元、100万元、10.9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账户内;4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叶小艳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至原告徐永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42、交通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的21张转账凭证,证明证据28-41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林华、叶小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12、13、15、16、17、18、19、20、26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9、11、14有异议,认为证据6、9的款项并不是汇至被告账户,证据11、14的的账户不是被告叶小艳的账户。对于证据21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2被告认为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据不完整的录音资料所作出的认定,其并不认可。对于证据23被告认为,首先李陈钦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原告方应提供相应银行的转账凭证;其次,李陈钦在该证明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对于证据24无法看出该款系借给被告叶小艳的。对于证据25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27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方只提供视频资料,且凌李春所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3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8中的2011年6月27日林琴的一笔50万元款项以及2011年3月4日转至徐守钦1.1万元的款项与原告并无关联。证据35的被告徐林华转至凌李春的70万元是凌李春向被告徐林华借款与原告并无关联。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8-42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供相关原件,没有相关银行盖印,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5、7、8、10、12、13、15、16、17、18、19、20、26、3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4的的账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2即交通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的21张转账凭证中的被告叶小艳的账户能够吻合,因而证据11、14可以证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40万元至被告叶小艳在银行卡的账户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汇款人是徐金林,且没有体现转账相对方,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9转账相对方没有体现,且没有相应银行的盖章,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1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盖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原告并没有提供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具备周宁方言进行认定的资质,且原告提供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未经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而证据22本案不予采信;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而证据23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4无法看出往来账的相关情况,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5是许世花的信用卡交易情况,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7属于视频资料,未经相关部门的确认,且凌李春应该出庭作证,因而证据27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32的转入户名是徐守钦,证据34的转入户名是许茂胜,证据35的转入户名是凌李春,证据39的转入户名是徐永丽,原告并未予以认可,在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8中2011年6月27日林琴的一笔50万元款项以及2011年1月10日20万元的款项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原告也并未予以认可,故对这两笔付款,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徐永华账户的转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徐林华、叶小艳双方互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均通过相关银行转账。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徐永华总计转入被告徐林华、叶小艳相关账户款项678.066万元,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徐林华、叶小艳总计转入原告徐永华相关账户款项687.4万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拒不返还,双方并没有订立借条,而是将借款直接转账至对方账户,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被告徐林华、叶小艳抗辩否认其结欠原告借款,故本案原告徐永华应对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订立和生效以及被告结欠其借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徐林华、叶小艳结欠其78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者,本案中被告徐林华、叶小艳转入原告徐永华相关账户款项金额大于原告徐永华转入被告徐林华、叶小艳相关账户的金额。因而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原告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华长审判员  徐芳兰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