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伏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阜宁县益林镇返回古河镇家中,沿阜宁县古河镇中桥村一南北向砖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桥村八组路段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伏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5.5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