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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文峰与陈盈月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焦某(系陈某乙之母亲),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系陈某甲与焦某的婚生女。2006年、2007年,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陈某甲与焦某离婚;陈某乙由焦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焦某曾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该案时,陈某甲在2010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其每月基本工资是1300元,加上其它补助,能开到2300元。陈某甲与李某婚生子陈某丙于2009年出生后曾患缺氧缺血性脑病住院治疗;陈某甲母亲杨立某在2010年9月、10月间及2013年年初曾因右乳侵润性导管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先后住院治疗;陈某甲也曾因患结核性胸膜炎于20l0年9月底至11月初住院治疗,于2012年上半年在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看过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的父母在2006年离婚时,法院根据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将陈某甲应付陈某乙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几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消费水平的增长,陈某乙的抚养费也应适当提高,这有利陈某乙的成长,作为陈某乙的父亲,对此也属应尽之责。陈某乙对陈某甲应付抚养费的数额,起诉时诉求每月8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每月500元,没有超过陈某甲月收入的3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乙要求从2013年1月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陈某甲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家庭其他成员曾患病住院治疗,但未提供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情况及对陈某甲的生活构成的影响程度,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甲以此作为拒绝增加陈某乙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500元支付陈某乙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多人身患重病,且需长期治疗,对上诉人及上诉人家庭构成严重影响,在单位也属困难户,生活已不堪重负,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有失公允,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原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虽家庭困难,但自父母离婚几年来,都没有要求增加抚养费,现由于几年来社会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提高,原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陈某乙的母亲焦某与陈某甲离婚时法院判决陈某乙由焦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现随着陈某乙年龄的增长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陈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尽管陈某甲家庭多人有病,生活较困难,但考虑到陈某甲与陈某乙的母亲焦某自2006年离婚以来,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确有较大的提高,且未直接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支付自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也系法定义务,故原审依照陈某甲的收入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陈某乙500元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甲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