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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明爱与龚仁军、冷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爱,龚仁军,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07号原告杨明爱。委托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仁军。委托代理人蔡佩。被告冷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路。负责人高文祥。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明爱诉被告龚仁军、冷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明爱的委托代理人黄拥军、被告龚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佩、被告冷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40分,被告冷杰驾驶的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长张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XX驾驶的湘B×××××重型箱式货车刮擦,造成原告(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受伤。经长常大队认定,被告冷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爱无责任。原告杨明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为龚仁军,冷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以冷杰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龚仁军、冷杰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16.1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仁军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购买了30000元一个座位险,保险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称被告龚仁军与被告冷杰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依据,被告龚仁军与被告冷杰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龚仁军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龚仁军仅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冷杰,我国现在对未参与交通事故当中的车辆所有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龚仁军并不符合担责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龚仁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被告龚仁军、冷杰之间无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冷杰承担。被告龚仁军、冷杰之间仅仅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并无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等,原告诉称被告龚仁军、冷杰之间雇佣关系完全是其个人的片面主张,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减。相关赔偿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冷杰辩称: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受伤人员为车上人员,交强险、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冷杰购买了座位险,限额3万,未买不计免赔,每案免赔1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40分,被告冷杰驾驶的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长张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转向时操作不当,与XX驾驶的湘B×××××重型箱式货车刮擦,造成原告杨明爱(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认定,被告冷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原告杨明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治,住院11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1396.04元(原告自付),被告冷杰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后原告在湖南省华容县血防医院诊治,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996.10元(原告自付)。2013年5月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伤评定经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建议伤后休息半年,需要一个护理3个月。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龚仁军,另被告冷杰为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案外人XX驾驶的湘B×××××重型箱式货车作为无责方已向原告全额赔付11000元;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华容县经营华容县城关镇杨帆冷库,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4、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冷杰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无责方已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为龚仁军,冷杰系其雇佣的司机,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损失。但被告龚仁军辩称其与被告冷杰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车辆借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龚仁军无相应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龚仁军与被告冷杰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龚仁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龚仁军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龚仁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因肇事车辆湘H×××××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23000元(30000元/座×80%-1000元=23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及原告主张数额确定为2996.10元(共有两张数额分别为61396.04元、2996.10元医疗票,另被告冷杰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18844元/年×20年×20%=7537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为半年,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损害发生时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1488元/年÷2=15744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损害发生时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1488元/年÷12月×3月=787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资料查询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9058.1元,因无责赔付方已向原告赔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3000元,另被告冷杰此前多垫付了医药费18603.96元(80000元-61396.04元=18603.96元),故被告冷杰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54.14元(129058.1元-11000元-23000元-18603.96元=7645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爱各项赔偿款合计23000元;被告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明爱各项赔偿款合计76454.14元;驳回原告杨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冷杰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冷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明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珂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