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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艳诉被告陈先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岸全,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在长沙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是互不联系,分居至今长达两年多。经济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事实。2.2013年9月18日华盛世纪新城客户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华盛世纪新城客户服务中心员工宿舍,期间未有家人来探望过。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8年3月1日在吉首市排吼乡民政办办理了登记结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亲共同出资在吉首市排吼乡把金村一组修建房屋一栋。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婚生女陈YY,于2002年6月15日生育婚生子陈XX,两小孩现读于吉首市太平乡希望学校。婚后夫妻因相互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彼此无法沟通,在经济上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因婚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相处时间较少,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理解,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缺乏对妻子、孩子的关心,未尽心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因房产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分割。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YY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婚生子陈XX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怀审 判 员  陈万勤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