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与蔡红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蔡红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康春华。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开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岩,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信公司)与被告蔡红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多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和金开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和王子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蔡红岩入职其公司工作。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作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的鉴定结论,后蔡红岩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鉴定结论。蔡红岩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作出裁决。该公司认为,裁决部分内容和结果有误:1、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有误。蔡红岩于2012年9月未履行手续即离开公司,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当月解除。2、蔡红岩受伤后即停工休息治疗,公司已支付其休息期间的工资,依法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3、对于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已经支付,仲裁裁决支付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06.25元无依据。4、根据蔡红岩伤情和治疗措施,结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伤情只能符合十级标准,九级标准中无条款与其伤情吻合,故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背离鉴定标准,应对蔡红岩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依法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358.37元、25%的经济补偿金89.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06.25元;按十级工伤标准计算蔡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蔡红岩辩称:劳动关系解除以法院判决为准。其在合信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达到年休假的规定,所以合信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合信公司未依法足额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所以应按8个月标准予以足额支付。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伤情构成工伤九级,应以此标准和2012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合信公司还应补办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解除日止,以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肥劳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争议事项已经仲裁程序裁决。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诉请成立。3、《工资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请成立。对合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蔡红岩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应依法院最终认定为准;对证据2应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支付。蔡红岩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发票,证明再次鉴定的费用为480元;2、病历,证明其受伤时用石膏固定。对蔡红岩提供的证据,合信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同意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伤情不需要石膏固定。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合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肥劳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因工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证明蔡红岩经再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证据3《工资表》系打印件,蔡红岩质证无异议,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蔡红岩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发票,合信公司质证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病历,合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确有石膏固定记载。经审理查明:蔡红岩2011年4月初入职合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1年4月3日工作时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伴胫踝前骨折。2011年11月30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红岩构成工伤。之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2)第190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蔡红岩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蔡红岩不服该鉴定,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鉴定2500201220470《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蔡红岩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再次鉴定费用480元。之后蔡红岩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裁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合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358.37元、25%的经济补偿金89.59元;合信公司一次性支付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520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6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26.6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106035.34元。2013年8月26日,合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依法判决其无需支付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358.37元、25%的经济补偿金89.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06.25元;按十级工伤标准计算蔡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合信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支付蔡红岩的工资情况分别为:1876.86元、1790元、2561.64元、4485.48元、3460.65元、4505.55元、3766.37元、4334.88元、4797.00元、4728.96元、4870.65元、5945.71元、3035.84元、1950.00元、2324.55元、4072.67元、2600.40元、1950.00元、1965.00元、1965.00元、1965.00元。本院认为:蔡红岩在合信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合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蔡红岩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蔡红岩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合信公司为蔡红岩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因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对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蔡红岩未提出异议,合信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认为蔡红岩于2012年9月即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9月,但诉讼过程中,合信公司未提出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合信公司认为蔡红岩受伤后即停工休息,已享受休假,其于2012年9月份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能连续工作满一年,依法不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本院认为,蔡红岩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合信公司又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核奖金”一栏可以看出蔡红岩2012年9月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虽然蔡红岩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从工资表看无法明确考核奖金具体的考核事项和内容,且工资表中的满勤奖一栏,自2011年10月份之后一直按100元发放。综上,本院对合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蔡红岩未提供其在入职合信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年限,故其自2012年4月始享有年休假,其2012年度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3年度折算后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裁决书认定蔡红岩享有年休假时间为1天,蔡红岩未对此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蔡红岩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标准,合信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蔡红岩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情况,蔡红岩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蔡红岩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标准,即3114.48元(4728.96元+4870.65元+5945.71元+3035.84元+1950.00元+2324.55元+4072.67元+2600.40元+1950.00元+1965.00元+1965.00元+1965.00元=3114.48元)。据此合信公司应支付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6.39元(3114.48元/月÷21.75天×1天×200%=286.39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合信公司还应支付蔡红岩相应的经济补偿金71.60元(286.39元×25%=71.60元)。关于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蔡红岩左内踝骨折伴胫踝前骨折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因蔡红岩在合信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1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42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2721元(45422元/年÷12个月×6个月=22721元)。扣除已支付的18680.18元(1876.86元+1790元+2561.64元+4485.48元+3460.65元+4505.55元=18680.18元),合信公司还应支付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040.82元(22721元-18680.18元=4040.82元)。对于蔡红岩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合信公司认为蔡红岩工伤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应以此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经蔡红岩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蔡红岩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九级的鉴定结论。该次鉴定费用480元,合信公司应予承担。对该鉴定结论,合信公司予以质疑并主张按十级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蔡红岩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因蔡红岩在合信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1年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42元)作为蔡红岩工资标准,据此计算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81.50元(45442元/年÷12个月×9个月=34081.50元);蔡红岩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计算为24856.00元(49712元/年÷12个月×6个月=248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为41426.67元(49712元/年÷12个月×10个月=41426.67元)。仲裁裁决合信公司应支付蔡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6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26.66元,均低于本院认定数额,蔡红岩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之处分,本院据此认定合信公司应支付蔡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6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2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蔡红岩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红岩未休年休假工资286.39元及经济补偿金71.60元;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红岩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040.82元;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红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6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26.66元,合计100349.09元;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红岩劳动能力鉴定费480元;驳回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合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菡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