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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百色市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兆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市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梁兆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广西百色市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工业区XX号。法定代表人沈应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芳,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百色市**号。原告广西百色市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兆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铺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百色市工业区祥园路临街16、17号两间铺面,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管理费每间每月3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协议还对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铺面但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铺面租金48000元、违约金17361.46元、管理费1440元,共计66801.4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铺面租赁协议书》(16号铺面),2、《铺面租赁协议书》(17号铺面),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梁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铺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百色市工业区祥园路临街16、17号两间铺面,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管理费每间每月3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协议还对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铺面但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成讼。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铺面租赁协议书》,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管理费每间每月3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48000元,管理费144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以半年租金为基数按日5%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被告尚欠费用总额49440元的30%即14832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管理费、违约金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兆芳向原告广西百色市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000元、管理费14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832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梁兆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兴帝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