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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张义怀,张海陵,张燕陵,张凤陵,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西路兴秦商住楼l层,机构代码证号71350103-2。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怀,男,1930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陵,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陵,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陵,女,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张海陵为其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上诉人张义怀、张海陵、张燕陵、张凤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陵、上诉人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程勇驾驶车牌为陕DG21**车辆在天王生活区将彭兰惠撞倒,致彭兰惠左大腿骨折,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捞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彭兰惠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2年12月7日17时10分出院,花费医疗费13288元。2012年12月7日18时再次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837.10元。医学死亡证明书中直接导致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根本死亡原因为多脏器衰竭。陕DG21**车辆在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期间,原告与程勇达成调解,程勇赔偿原告22000元,原告撤回对程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陕DG21**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在原告与程勇达成调解后,依法解除对该车保全。一审法院认为,程勇驾驶机动车,致彭兰惠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彭兰惠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彭兰惠受伤后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间隔不到一个小时即再次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伤是彭慧兰二次住院救治的重要诱因,应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但直接导致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故彭兰惠死亡的民事赔偿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程勇已经达成调解,程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彭慧兰两次住院及死亡后相关赔偿项目70%的赔偿责任。彭兰惠医疗费第一次住院19天花费13288元,第二次住院2天花费383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O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再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299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第一次住院19天,应为1140元(60元/天×19天=11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第二次住院2天应为120元(60元/天×2天=120元)。交通费13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9521元(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53.58元/月×6个月=195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91225元(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5年=9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二次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淦、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21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即赔偿85527.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140元以及彭兰惠死亡后的赔偿项目85527.4元,共计966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义怀、张海陵、张燕陵、张凤陵96667.4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义怀、张海陵、张燕陵、张凤陵承担980元,被告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174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定错误,死者彭兰惠死于肺部感染、脏器衰竭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按比例判决不合理;2、死者非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勇驾驶机动车,致彭兰惠受伤,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彭兰惠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一节,彭兰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后死亡,一审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正确,彭兰惠虽死于肺部感染、多脏器衰竭,但本次交通事故是重要的诱因,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彭兰惠不可能死亡,一审按因不完全是交通事故的原因致死,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兰惠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彭兰惠的死亡给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酌定判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