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以松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以松,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城区××村山塘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以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以松因无钱偿还债务,便谋划租用汽车抵押给寄卖行骗取钱财。2013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苏以松让朋友陈某某向防城祥铭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桂PHL6**的五菱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0元),然后被告人苏以松以要用车做工为由将该车留下来自已使用。同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以松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证件,将该车抵押给廖汝香经营的强通寄卖行,骗取廖汝香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以松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俊钦、廖汝香、黄集琼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核称���录,辩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照片,假身份证照片,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苏以松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以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以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以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廖汝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