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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云卫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卫,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李云卫,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滨州万隆化轻集团职工。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杜店医院西邻)。组织机构代码73469727-3.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维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成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卫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卫委托代理人丛维民、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卫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日入被告处工作,员工编号是4016471,工作的车间是滨工七纺。原告自工作之日起,每月的出勤天数可达到30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知,劳动者每月的出勤天数不能超22天。由此可见,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双休日上班,被告并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报酬。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产假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并且故意拖欠了原告二年的年终奖、工龄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万元,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1万元,支付过年休假期间工资1万元,支付2005年1-6月的产假工资1万元,退回培训费1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800元,退回所扣工资5000元,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公司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其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生育津贴,而且原告生育津贴已经超时效。原告在2005年1月开始休产假5个月(政策规定),被告已经为其发放生育津贴545元。仲裁委计算的发放时间及数额是错误的。根据滨州市人社局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生育保险待遇的申领必须在当年度进行,否则不予办理。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李云卫进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5日离职。2005年1月李云卫开始休产假,产假期为6个月。李云卫2004年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560元。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已发放李云卫产假期间生育津贴545元。李云卫进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李云卫缴纳医疗保险费。李云卫离职时,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没有为李云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云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46.9元。2013年6月21日,李云卫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1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7.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3348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云卫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李云卫生育津贴发放数额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李云卫在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李云卫缴纳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且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李云卫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李云卫因为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云卫经济补偿金14007.9元(5.5个月×2546.9元)。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的诉请,经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的规定,原告李云卫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和工龄奖11000元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退回培训费1000元并补偿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请,原告李云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退回所扣工资5000元的诉请,原告李云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云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李云卫要求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补偿产假工资(2005年1月至6月)10000元的诉请,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原告产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产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的原告李云卫生育津贴发放数额表显示原告第6个月津贴发放数额为0,被告主张原告在2005年1月-5月休产假、2005年6月请假,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在2005年6月请假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原告产假6个月计算,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的规定,原告李云卫生育津贴为3348元(560元÷30天×180天),扣除已支付原告李云卫的生育津贴545元,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云卫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2803元(3348元-545元)。原告主张过年放假期间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考核标准支付工资1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六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卫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卫经济补偿金14007.9元;三、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云卫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2803元。四、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云卫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