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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生美与赵杭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美,赵杭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王生美。被告赵杭琴。原告王生美与被告赵杭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美,被告赵杭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美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继母。被告因原告与其父离婚之事怀恨在心,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的私人物品电瓶车、电视机、拷袜缝头机砸坏,将衣服、棉被等用品丢弃,使原告损失近20000元,经派出所调解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20000元。被告赵杭琴答辩称: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原告不让我睡觉,被告也未损坏过三轮车、拷边机,且原告所列的财产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婚时已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故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因原告王生美与被告父亲赵信高离婚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使用的电瓶车仪表盘砸坏、轮胎气放掉,又将原告的衣物扔到门外,后原告将衣收回。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将电视机扔到地上,电视机被摔破,还将二条棉被及床单等物烧掉。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接警后,向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赵信高作了调查,在调查中赵信高承认拷边机系其损坏。对损坏的财产派出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认为,电动车损坏价值为350元、电视机损坏价值400元、拷边机价值400元,棉被等无实物无法评估。派出所将评估的结论告知了原、被告双方。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赵信高所作的调查笔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偿财产的范围及价值。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均为被告损坏,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虽被告损坏了部分财产,但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共同财产,棉被等也系被告购买,且原告与被告父亲在离婚时已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绍民终字第420号调解书一份。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约定的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互不追究责任,并没有约定不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业新城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笔录,电视机、电瓶车及棉被、衣物被被告损坏明确。那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如被告抗辩的系原告与被告父亲的共同财产而不予赔偿,或者原告与被告父亲离婚时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就不用赔偿。答案是否定。因为从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中,一直认为损坏的财产是“她的”,如电视机损坏一节,被告陈述到“…我将电视机抱到门口,想拿到她开店的地方,刚好她过来,我以为她要来叉我,便顺手将电视机扔到地上…”,这里的“她”指的是原告。其次在被告父亲提起离婚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在纠纷发生后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中认可拷边机系原告自己购买的事实。因此,损坏的电视机、电瓶车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棉被、衣物等财产虽存在着被告购买的可能性,但即便是被告购买的,也系一种赠与行为,在将财物交付给原告与被告父亲后,其权利已属原告及被告父亲,原告对这些物品至少享有部分权力。(2013)绍民终字第420号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父亲间的相互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为电视机、电瓶车及部分棉被、衣物的损失。电视机、电瓶车的损失价值已由派出所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以评估结论为准。棉被、衣物的损失,由于实物已不存在,本院按原告在派出所自述的价值,结合原告享有的份额,酌定由被告赔偿250元。至于拷边机的损失,被告父亲赵信高明确承认系其所为,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坏,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被告赵杭琴两次将原告的财产损坏,事实清楚;由派出所所作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损失依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及本院酌情确定的价值,合计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杭琴应赔偿原告王生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款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生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生美承担120元,被告赵杭琴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