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为其经营的百乐炫休闲座在原告经销的副食品门市赊购啤酒14次,共计价款31347元,有签字确���的销售单。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啤酒款3134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入库单14支,证明石某某、刘某某开办百乐炫休闲座时在原告处赊购酒水款,共计31347元。被告石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盖有二被告在开办百乐炫休闲座的字号印章,且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认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在开办百乐炫休闲座时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副食门市赊购酒水,共31347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开办百乐炫休闲座时在原告处赊购酒水拖欠其欠款理应及时偿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推诿,存有过错责任。现原告凭二被告的入库单向二被告索要其欠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货款31347元。二、被告石某某、刘某某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