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0号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广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大杰,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六安市裕安区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杰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皖NXXX**出租车为原告张大杰实际所有,登记挂户于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20000元,乘客20000元×4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2013年8月9日21时56分,原告张大杰驾驶皖NXXX**出租车带乘客刘祖礼,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被由南向北张大伟醉酒驾驶的皖NY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张大杰及乘员刘祖礼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大杰无责,张大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杰赔偿了刘祖礼20000元损失,后原告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1、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明各一份;2、原告张大杰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道路客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1、两原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告方的出租车皖NXXX**实际所有人为张大杰,挂户于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具有出租车营运资格;3、原告张大杰具备出租车驾驶资质。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张大杰及出租车乘员刘祖礼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原告皖NXXX**号出租车受损。三、车辆皖NXXX**号出租车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2、皖NXXX**号出租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员均每人投保了保额20000元责任险的事实;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乘员刘祖礼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乘员刘祖礼的身份情况。五、原告张大杰与刘祖礼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大杰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乘坐人刘祖礼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六、原告张大杰与刘祖礼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张大杰及乘坐人刘祖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超过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大杰及刘祖礼每人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五,对协议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张大杰与刘祖礼之间的协议,与被告公司的赔付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皖NXXX**号出租车为原告张大杰实际所有,登记挂户于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方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20000元×4座,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2013年8月9日21时56分,张大伟醉酒后驾驶的皖NY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霍纪念塔公交站台处时,撞损道路中心护栏后,驶入逆向车道,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永和、刘文菊和沿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大杰驾驶的皖N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永和、刘文菊、皖NXXX**号出租车驾驶人张大杰及其乘车人刘祖礼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杰、刘祖礼无责任。张大杰、刘祖礼受伤后被送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大杰伤情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18945.92元。刘祖礼伤情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及左小腿擦挫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17370.47元。2013年9月16日,张大杰与刘祖礼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大杰一次性赔偿刘祖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000元,款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皖NXXX**号出租车为原告张大杰实际所有,登记挂户于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两原告为皖N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大杰和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大杰已赔偿刘祖礼的损失20000元,故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杰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予以理赔,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大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45.92元、误工费1758.30元(15天×117.22元/天)、护理费1463.10元(15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计22767.32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乘客刘祖礼的损失为:医疗费17370.4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853.26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21883.73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