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涧民四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38号原告郭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杨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原住址同原告,现住址不明。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1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无子女。原、被告与2004年9月14日育有一子杨某某,现年8岁。婚姻存续期间于2005年8月在涧西区芳华路河洛世家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现原告和孩子一直居住至今。结婚八年来,被告经常隔三差五才回家,家对被告来说就像旅馆。自2009年以后开始长期不回家,偶尔回家也是换换衣服就走了,更别说夫妻感情了。被告在外面做生意让原告在家带孩子,每月付给原告家用2000元左右,被告在外面做什么生意从不告诉原告,原告对此一无所知。2011年以后被告就彻底的不回家,电话打不通,也找不到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已经于2012年2月在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位于涧西区河洛世家107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杨某某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经常不回家,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杨某托人从家中拿走5000元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时即未能联系上被告杨某,本院对被告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2012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5年9月23日购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芳华苑107号楼3-201号房屋,2007年1月3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41**号。该房屋现一直有原告居住使用。婚生子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11月起被告离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郭某生活,出于对儿童权益的保障,对原告要求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当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杨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婚后共同财产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芳华苑107号楼3-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41**号),因被告杨某没有到庭,原告亦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屋现价值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暂不予分割。被告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郭某带领抚养,被告杨某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子杨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