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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何幼春与何来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幼春,何来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何幼春,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来顺,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何幼春诉被告何来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幼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坤、被告何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月24日到云霄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并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原告于2012年底向亲朋好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修建址在云霄县马铺马铺村乌石坑处的三层楼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现未办理房产证。因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三、位于云霄县马铺马铺村乌石坑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没有共同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愿意离婚,辩称:一、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够与自己继续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告所述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建房子部分不属实,具体的借款数额不明确,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建房用了十几万元,尚欠他人人民币六万多元,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还有欠他人十多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闽X结字第02060023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二、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何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于200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X结字第020600236号。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婚生女何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云结字第020600236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幼春与被告何来顺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