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根兴诉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开办了杨林食品厂。1996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要求被告加工空罐。提货前,被告告知没有材料,无法完成加工业务;原告要求退回定金,但因当时合同遗失没有退回,现合同已找到,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的事实。3、当庭提供金华县长山乡杨林村治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村调解某某会为原告向被告要回10000元定金进行过调解。被告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均未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且该10000元为预付材料款,而非定金,合同约定1996年12月14日付,并不是收条;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4日支付,但本案起诉前长达十余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诉状中也称一直未处理,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也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企业变更情况、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县金乙制罐厂为现在的某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被告方盖章,且合同只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并非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公章不合法,金华县早就撤销了,证明时间却是2013年;无调解内容,而事实上没有进行调解;只是某个人的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已失效,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12月,原告以金华县杨林食品厂名义(乙方)与被告原金华县金乙制罐厂(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西洋参、鸡精、滋补品等铁罐,规格800g大听,单价2.6元/只-3.12元/只,数量400箱/样、800箱/样;材料由甲方代购;乙方委托甲方制版,并经乙方签字确认版样,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代办设计制版费1000元,若单一品种完成壹拾万只后可返还;预付材料款壹万元整,于1996年12月14日付;乙方在出货前三天应到甲方验收成品和包装;自版样确认及交付定金后10天,在金乙制罐厂内交第一批空罐;乙方应于1997年2月10日前提走本合同所订的全部空罐;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样罐,并将样罐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若原告确已支付定金,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其权利,但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