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开权、董瑞赋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权,董瑞赋,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苍行初字第49号原告董开权。原告董瑞赋。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招鹏。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原告董开权、董瑞赋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开权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刚、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开权、董瑞赋诉称:2013年3月26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董开权一间二层房屋及旁边一间原告董瑞赋的披房。强制拆除前,三被告未向两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行政机关不能实施强制行为。三被告曾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但该通知已因原告不服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复议机决定撤销。另外,三被告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综上,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强制拆除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特快专递邮情详情单及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苍政复决字(2012)28号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已被苍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照片,以证明三被告拆除两原告房屋时的状况;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强制拆除的两间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所称的房屋没有经过审批,系违法建设的房屋。2012年7月4日,三被告联合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改正,但原告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被告配合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涉案房屋未办理过相关的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两原告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据此,被告的该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之后,且未经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物。该事实有1992年航拍图、现状测绘图、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产权认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的规定,三被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并且在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并无不当,应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另外,原告董开权不具有诉权。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航拍图、现状照片、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表,以证明两原告的该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之后,且未经合法审批,属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改正的事实;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以证明苍南县人民政府已责成灵溪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灵溪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核实,具有真实性,该证明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航拍图、现状照片、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表等,原告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房屋的坐落位置、被拆除前的状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已被生效的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据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2012年7月4日,三被告针对该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后,该通知被苍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2013年3月26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年6月2日苍南县人民政府根据两原告的强制拆除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的规定作出被诉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即便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但三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尚未作出且缺乏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被告主张苍委发(2009)106号《中共苍南县委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一次性责成其对相关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董开权、董瑞赋诉称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村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其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