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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丽,系陈某某之女。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嘉禾”,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章县城南乡城南加油站斜对面兰火庚经营的早餐店内与陈某某(绰号“眼睛”)因玩扑克牌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木凳将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0747号、0748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兰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3100元,其中医疗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营养费22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他先拿凳子打其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视力壹级残疾)在宜章县城南乡城南加油站对面兰某家一楼早餐店因玩扑克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拍了下陈某某戴的眼镜,陈某某遂随手拿起一张凳子朝李某某打去,双方继而相互扭打。期间,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等。经鉴定,陈某某的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13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组织陈某某与李某某调解未果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宜章县下岗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10)、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宜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肖某、兰某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6、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0747、0748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抓获经过;8、票据;9、诊断书;10、下岗证及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互相斗殴,致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损失系双方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造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的70%。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8350元、鉴定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凭证,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0910元(其中医疗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中的70%,即76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