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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海玲与卢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玲,卢培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赵海玲,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培培,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赵海玲诉被告卢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玲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哥哥安排满意的工作,原告同意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去100000元作为上述委托之事办成后的酬劳,但被告至今始终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委托被告所办之事已无法实现,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却拒不返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获取该10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海玲身份证一份。2、2011年3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赵海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向被告卢培培汇款100000元,但汇款用途银行凭证上未显示。2013年3月8日,原告持此银行凭证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虽然属实,但引起汇款具有多因性,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原告的亲戚安排工作,100000元系事成之后的酬劳,被告未能完成操办之事,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助理审判员  余 滢审 判 员  王佳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