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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超、王引娥与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超,王引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海超,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胜泽,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引娥,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张海超之妻。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少军,男,1965年7月3日出生。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海超、王引娥与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原告王引娥以及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军、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超、王引娥诉称:2011年12月29日21时,王盼在灵宝市舒心网吧外用刀刺中我们的儿子张珍珍腹部,致使张珍珍受伤,张珍珍随即被送至被告处抢救治疗。后因伤情恶化,张珍珍先后在被告处以及黄河三门峡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月27日15时5分,张珍珍经抢救无效,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死亡。张珍珍治疗期间,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22650.19元、外购药费用3422.1元。同年8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受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就张珍珍腹部外伤逾期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认定张珍珍系腹部刀刺伤致腹腔血管损伤并大量失血,继发肠坏死、肠切除术后发生胃瘘、肠娄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并全身炎症反应,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腹部刀刺伤是张珍珍死亡的根本原因,伤后继发腹膜炎并全身炎症反应引起感染性休克,是张珍珍死亡的直接死因。2013年7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受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就被告以及黄河三门峡医院在为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参与张珍珍死亡原因的构成的程度作出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属于医疗过错,构成张珍珍死亡的辅助条件因素。现张珍珍死亡原因已有定论,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01654.39元的70%,即351158.07元。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29日22时,二原告之子张珍珍入住我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腹部刀刺伤。经过完善各项检查后,告知病情及治疗措施并经签字同意后急行“剖腹探查术、肠系膜下动脉破裂止血术、腹膜后血管破裂缝扎止血术、腹膜后血肿破裂渗血压迫止血术”。术后转入ICU抢救治疗5天。同年1月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取纱布术”,术中见肠管多处坏死,遂行“部分小肠及回盲部切除术”。同年1月15日,张珍珍因刀伤所致失血量大,感染重,低蛋白血症等原因出现肠瘘,引流管引出肠内容物,给予冲洗,引流及对症治疗,效果差,肠瘘无好转。1月17日告知家属相关病情后转上级医院治疗。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告诉状陈述,我院对原告之子张珍珍的整个治疗行为是完全按照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进行的,根本不存在治疗过程中重大过错问题,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院不应给予赔偿。二、我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该司法鉴定意见受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在鉴定时并未听取原告和我院的意见。根据当时张珍珍病情的情况说明,张珍珍腹膜后广泛渗血,给予结扎及缝扎后仍广泛渗血,情况紧急,为挽救张珍珍的生命,给予用纱布压迫出血处行压迫止血术符合治疗规范。根据我院对张珍珍两次手术记录中显示,第1次手术时术中腹腔未见有肠液及食物残渣,探查也未见小肠破裂,第2次手术时腹腔也没有食物残渣及肠液,证实了根本不存在小肠破裂未被发现的问题。综上,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原告张海超、王引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张珍珍的父母;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粘贴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住院证,DSA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急诊超声诊断报告单,以此证明张珍珍的治疗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急诊科收费清单一张,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票据一张,西京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四十一张,黄河三门峡医院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日费用清单,西京医院挂号费票据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十四张,仁和专业药房购药小票一张,天天好大药芳购药收据两张,建华药店购药收据一张,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购药小票两张,交通费收条两张,票据八十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因张珍珍就医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4、(2012)灵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张珍珍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存在过错。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珍珍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张珍珍入院后的伤情,被告对张珍珍的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对张珍珍在治疗过程中完全按照诊疗规范进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黄河三门峡医院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月21日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条,票据八十张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无处方及外购药证明相互印证,门诊收费票据和收款收据中没有姓名,交通费收条两张与张珍珍治疗无关,交通费票据八十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刑事判决书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2年1月21日39元的收款收据未显示付款人及收款单位;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0元与张珍珍的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仁和专业药店收费小票一张,天天好大药房票据两张,建华药店票据一张,华为医药超市收费小票一张,均不属正式票据;华为医药超市发票三张,未注明购买药品的名称及数量,不能确定其合理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材料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已被(2012)灵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采纳,该判决已生效,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珍珍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王盼(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灵宝市新华路东关桥东,使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水果刀将张珍珍腹部刺伤后逃窜。同日22时,张珍珍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刀刺伤,于当日22时20分进行抢救治疗。12月30日,被告为张珍珍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转入TCU抢救治疗。2012年1月6日,被告对张珍珍进行取纱布手术,术中见肠管多处坏死,遂行部分小肠及回盲部切除术。1月15日,张珍珍出现肠瘘,且经治疗无好转。被告建议二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月17日15时,张珍珍出院,支出医疗费54094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同日17时34分,张珍珍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初步诊断为1、肠切除术后肠瘘并腹膜炎,2、肺部感染。次日9时,黄河三门峡医院对张珍珍继续治疗。1月19日18时,张珍珍出院,出院诊断为1、肠切除术后消化道瘘并腹膜炎,2、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4、水电解、酸碱平稳(衡)紊乱,二原告支出医疗费6826.11元。同日,张珍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挂号费7元,1月21日,张珍珍出院,二原告支出医疗费10560.1元、交通费1700元。同日20时,张珍珍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初步诊断:1、肠切除术后胃瘘、肠瘘,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肺部感染。1月27日15时45分,张珍珍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1月30日,二原告为张珍珍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47796.33元,因运输棺材及尸体,支出运输费2000元。在张珍珍治疗期间,二原告因陪护,支出交通费807.5元。2012年7月19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珍珍腹部外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同年8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珍珍系腹部刀刺伤致腹腔血管损伤并大量失血,继发肠坏死、肠切除术后发生胃瘘、肠瘘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并全身炎症反应,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腹部刀刺伤是张珍珍死亡的根本死因,伤后继发腹膜炎并全身炎症反应引起感染性休克,是张珍珍死亡的直接死因。2013年4月29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在为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参与张珍珍死亡原因的构成,及其医疗行为参与张珍珍死亡构成的程度进行分析鉴定。同年7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医疗行为过错),构成张珍珍死亡的辅助条件因素,建议参与度为40%-50%。对黄河三门峡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认为,黄河三门峡医院在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与张珍珍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查明,张珍珍,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位于灵宝市苏村乡周家园村前坡组。二原告因张珍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19273.54元、误工费997.6元、护理费1995.2元、交通费4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580元、丧葬费17101.5元(包含运输棺材及尸体支出的运输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合计325664.14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珍珍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医疗行为过错),与张珍珍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被告参与度为40%-50%,以及本案案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50%。因原告张海超未满60周岁,原告王引娥未满55周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海超、王引娥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25664.14元的50%即16283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海超、王引娥要求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原告张海超、王引娥已垫付),由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助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