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0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因诉黎锦堂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黎锦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锦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黎锦堂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芳亮和吴保洪、被上诉人黎锦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富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个借记卡,卡号6228481531087425115,开卡后正常使用,至2013年1月15日止,卡内存款余额158067.19元。2013年1月16日12时54分,该卡被他人复制,并在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直接持卡消费100913元,在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柜员机分7次领取现金20000元,原告从手机收到消费信息后,原告立即持借记卡到附近的农行网点柜员机进行输错密码锁卡,同日13时32分向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同日13时50分持借记卡到梧州农行步埠路支行营业部解锁成功将卡内余款36900元领出,另查明,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是在被告处开户的唯一原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的存款、交易安全的义务,因其硬件设施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不法分子用复制的借记卡通过银行柜员机取款和特约商户进行消费,至使原告给被告保管的借记卡存款损失120913元和扣手续费214元,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记卡存款损失121127元及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使用银行卡违反了人民银行及卡章程的规定,原告有存在将银行卡交给第三人、密码泄露给他人的行为,有明显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借记卡是主要的,密码是可以修改的,而借记卡是不变的,对伪造的借记卡,不适用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密码使用为本人行为作为抗辩理由,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依照存款、取款自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存款责任,因此,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并已由公安部门立案,现正在侦查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于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取储户资金,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所有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银行与储户之间合同关系不受影响,储户仍然可以要求银行还本付息,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伪造的借记卡是在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直接持卡消费,在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持卡支取现金,两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和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具备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支付人民币121127元及利息(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计至款项支付清楚止)给原告黎锦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书,本案是2013年6月8日受理,但在2013年6月3日已开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用的是简易程序,但超过了三个月审限。本案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二、因为被上诉人的7笔消费是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发生的跨行消费,一审法院认定该几笔消费是上诉人硬件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显然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过错的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存在将银行卡交给第三人、密码也泄露给他人的行为,银行卡刷卡了10万元后未及时告知开户银行,其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锦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黎锦堂于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6日将其银行卡交由他人办理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苍梧县支行应否对被上诉人黎锦堂银行卡内减少的120913元存款及手续费214元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向被上诉人黎锦堂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黎锦堂主张被盗取的人民币120913元,其中在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消费100913元,在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柜员机上支取20000元,产生了相应的手续费人民币214元。从整个事件发生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收到银行卡短信通知后,就立即到附近的农行网点柜员机进行输错密码锁卡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符合一名善良人的行为,并没有存在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之类的道德风险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中的120913元款项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应推定为被他人伪造假卡盗取。经查,本案的不正常交易是在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消费及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柜员机取款,其过程是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和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农行苍梧县支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湖南省吉首市金大福珠宝店和湖南省吉首市城东信用合作社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在双方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取走存款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银行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鉴别伪造的银行卡以防止存款被盗取,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取,存在过错。而银行卡的密码信息为储户个人所设置,即使是银行也不可能得知。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将其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其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是银行泄漏了密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密码保管不善,致使密码泄漏,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黎锦堂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黎锦堂的损失为人民币120913元及手续费人民币214元,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6901.6元(121127×80%)。关于一审阶段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间及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而在送达判决书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故上诉人据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农行苍梧县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应支付人民币96901.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6901.6元为基数,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黎锦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被上诉人黎锦堂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544.8元,由被上诉人黎锦堂负担1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负担2177.6元,由被上诉人黎锦堂负担54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少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