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罗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宜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宜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罗某某窜至宜川县,于6月23日凌晨1时左右,罗某某负责照人,闫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宜川县南关街同仁医院门口的车牌号为陕JHY3**新款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同时窃走车内装有的2560斤西瓜。后二人驾车逃回河南老家,闫某某将车内西瓜卖得8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所窃车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西瓜等物品总价值为438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闫某某准备和罗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坐上火车后,闫某某才得知他在新疆的朋友回到河南了。他二人在哈密市下了火车,闫某某在一个五金门市上买了2个内六方扳手,后找到一个建筑工地,将买的内六方扳手磨成平口。闫某某给罗某某说,身上钱不多了,想着偷个车开回家,罗某某说让闫某某看着办。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和罗某某窜至宜川县,于6月23日凌晨1时左右,罗某某负责照人,闫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宜川县南关街同仁医院门口的车牌号为陕JHY3**新款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同时窃走车内装有的2560斤西瓜。后二人驾车逃回河南老家,闫某某将车内西瓜卖得800余元用于个人挥霍,所窃车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被被告人闫某某丢弃到水库,后经侦查机关多方寻找,未能找到。经鉴定,被盗车辆及西瓜等物品总价值为43846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上午被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7月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押回,7月8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9月26日被暂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9月3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带回并被刑事拘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宜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公安局报案,称其车辆被盗,请求查处。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他准备和罗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打工,坐上火车后,才得知他在新疆的朋友回到河南了。他二人在哈密市下了火车,他在一个五金门市上买了2个内六方扳手。后找到一个建筑工地,将买的内六方扳手磨成平口。他给罗某某说,身上钱不多了,想着偷个车开回家,罗某某说让他看着办。到了第二天,他们在哈密市火车站买了到西安的火车票,他想在天水市下火车,瞅机会偷辆车。他们在火车上睡着了,醒来时火车已过了天水市,后他们到了西安。他们坐班车从西安到了富县,于2013年6月22日他们坐车到了宜川县,下午2点多,他们来到网吧上网,到了晚上8点左右,他和罗某某出了网吧,他就领着罗某某瞅看哪儿有合适的车偷走。在街道上转到大约晚上12时左右,他回到上网那里,注意到街口停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就想就偷这辆车。当时街上还有人,大约到了凌晨1点左右(6月23日)他们过去看没人了,他让罗某某过去巷子口照人,他就用身上的扳手撬开车门,进到驾驶室把车发动着,把罗某某拉上,过了山西往老家嵩县走,车跑不动,他看了一下,车里面装着西瓜。他开着车,走了不远被监控拍照点拍了照,就把车牌卸下扔在路边了。他开车回到老家。过了两天,他把车上的西瓜卖了830多元。卖完西瓜后,他把车内的导航仪和撬车用的两个扳手丢到路边的水库里了。他在晚上开车,把车的机油底壳碰烂了,到栾川县潭头镇修车时,被潭头派出所民警在路上查车抓住了。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跟闫某某到乌鲁木齐打工,在哈密市下了火车,他和闫某某在街上转,闫某某进了一个五金门市出来后他们来到一个工地,他在外边等。他们在哈密市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买了返回西安的火车票,闫某某给他说在天水市下火车,瞅机会偷辆面包车开回家,他只是跟着闫某某。他们在火车上睡着了,醒来时火车已过了天水市,他和闫某某在西安下了火车,闫某某就领着他坐班车从西安到了富县,6月22日他跟着闫某某来到了宜川县,他们在一个院里的网吧上网一直到了晚上7点多出了网吧。他们在街上转,后闫某某在网吧的街口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着,说这辆就行,现在偷太早,再转转,找不下合适的就偷这辆了。在街上转了一圈,没找的合适的面包车,又来到上网那里。到了凌晨(6月23日)1时多,闫某某让他在路口照人,闫某某自己去偷。他就在路边照人,过了一会闫某某把那辆车开过来,他就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他扭回头看到车后面没座位,见有半车西瓜。闫某某一直开着车回到老家嵩县,到了他们村口时他就下车回家了。过了几天他找到闫某某,他问车上西瓜哪去了。闫某某说卖了800多元,修车用了。后来他到郑州市打工,听说闫某某被抓了。9月25日,他在郑州市被抓了。闫某某提出偷车的,偷车时,就闫某某和他两个人,他负责照人。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22时多,他将自己的银灰色(车牌陕JHY3**)新款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宜川县南关同仁医院门口右侧,当时车里有批发下的西瓜准备第二天拉出去卖,后他回到门市上睡觉了。到6月23日早上7时多他起来发现他的车被偷走了。他没找到车就报了案。2013年7月5日他接通知后与办案刑警来到河南省栾川县潭头派出所,将被自己盗车辆领至修理厂修理,修好后开回宜川县。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闫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暂押证明证实,闫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上午被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栾川县看守所,7月7日被宜川县公安局押回;罗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9月26日被暂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9月30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带回。7、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38950元、导航仪价值1056元、西瓜价值3840元,共计为43846元。8、电子测速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共计13张,证明作案现场情况及被盗车辆情况。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