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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茂鉴与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鉴,戴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886号原告田茂鉴,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欣,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茂鉴与被告戴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前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茂鉴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鉴诉称,田茂鉴与戴欣系朋友关系,戴欣系格诚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3日,戴欣向田茂鉴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3日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支付500元利息。2012年12月29日,戴欣又向田茂鉴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29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时,为使田茂鉴相信戴欣具有还款能力,戴欣都出具了加盖有格诚电子公司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戴欣均未按约还款。田茂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诚电子公司承担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审理中,田茂鉴向本院申请追加戴欣为被告,要求戴欣和格诚电子公司共同对上述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田茂鉴又申请撤回对格诚电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戴欣个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以其中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另外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戴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戴欣向田茂鉴借款3万元,并在2012年4月28日的《欠条》下部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茂鉴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10月13日前还田茂鉴。保证于10月13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每日将付田茂鉴伍佰元利息”。借条部分,借款人署名“代欣”,在此之上加盖有格诚电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29日,戴欣再次向田茂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茂鉴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3年1月29日还,保证于2013年1月29日前归还”。该借条中借款人署名“戴欣”,在此之上加盖有格诚电子公司公章。田茂鉴向戴欣出借上述款项6万元后,戴欣均未按约还款。田茂鉴遂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诚电子公司承担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田茂鉴向本院申请追加戴欣为被告,要求戴欣和格诚电子公司共同对上述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5日,田茂鉴又申请撤回对格诚电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戴欣个人承担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另查明,戴欣系格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田茂鉴向本院陈述,2012年9月13日《借条》中的借款人署名为“代欣”是因为笔误所造成,上载身份证号码均与戴欣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记载了借贷双方的名称、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戴欣与田茂鉴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田茂鉴已向戴欣履行了出借义务,田茂鉴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戴欣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针对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3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500元,但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田茂鉴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戴欣应向田茂鉴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针对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3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借款人的资金占用损失程度,本院对田茂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戴欣应向田茂鉴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戴欣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田茂鉴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戴欣承担。戴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茂鉴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田茂鉴以其中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另外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戴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戴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光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