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张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团结,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军诉被告李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军经营啤酒生意,被告李团结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欠原告啤酒款1163元,有被告出具条据为证,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李团结欠原告张军啤酒款的事实。被告李团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张军经营啤酒生意,被告李团结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啤酒,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16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军商贸蓝牌啤酒货款大写伍百元,小写500元,地址双沟冯庄李团结饭店,电话139××××5666,欠款人李团结,2010年12月3日;欠条,今欠张军商贸蓝牌啤酒货款大写贰百贰拾元,小写220元,地址双沟冯庄李团结饭店,电话139××××5666,欠款人李团结,2011年5月16日;欠条,今欠青岛纯生态啤酒29件×17=493元整,贰拾玖件计款肆百玖拾叁元整,李团结饭店,139××××5666,2010年10月20号”。该啤酒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李团结欠原告张军啤酒款1163元的事实,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啤酒款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