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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诉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629号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0号。法定代表人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肖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缺,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梅、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合同书》(国光高科二期蒸汽用户),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报装的用热性质为其提供供热服务,收缴费办法中规定,在被告蒸汽流量计运转正常的情况下,用汽量以流量计累计数为准。被告应于每月预交下月蒸汽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款保证金404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蒸汽服务。但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蒸汽款共计536596元,扣除蒸汽款保证金后,被告仍欠原告蒸汽款132596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款13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大开拓热力有限公司蒸汽款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