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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如意诉寇治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意,寇治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周如意,女,汉族,现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长亨村**号(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杨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6********。被告寇治德,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周如意诉被告寇治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意、被告寇治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意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村五巷22号出租屋内殴打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19日到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到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并陆续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损害,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给予赔偿,原告曾多次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500元,合计20384.42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周如意对其诉称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工作证明、(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户口簿予以佐证。被告寇治德辩称: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无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无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交通费的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只有5天,且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全休,因此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55天没有依据,另对原告要求的100元每天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寇治德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寇治德与原告周如意因感情纠纷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北澳村被告的出租屋门口发生争执,原告先打被告一耳光,被告随即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身体。原告被打后冲进被告的出租屋拿来一把菜刀砍向被告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劝开。事后,原告于同年3月19日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23.10元。当天原告随即转到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369.32元。出院后,原告到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多次门诊复查,诊断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666.5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周如意系农业人口,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发生车祸,造成身体受伤,后与珠海市雅铂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6日被被告殴打前一直在家养伤,没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行为在民事上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8.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3.护理费600元。原告住院5天,虽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鉴于原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确实需要护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8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给予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实际上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1622.79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全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事发前原告没有工作,根据原告系农业人口性质,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44元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622.79元=19744元/年÷365天×30天。以上合计7931.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治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如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31.71元;二、驳回原告周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周如意已预交),由原告周如意负担95元,由被告寇治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