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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商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诉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商字第02号原告李代忠,男,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李云桥,男,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杨昌勇,男,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郑华,女,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刘某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诉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桥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原告方进场施工后,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因资金短缺迟迟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截止被告宣布破产登记时,被告尚欠工程款项3519,066.00元。2012年12月6日江口县人民法院在原告方因其他原因撤回漏算的工程款423,887.77元后作出了(2012)江民商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方享有债权1098,851.23元,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清算时享有债权423,887.7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对工程款不认可,且认为按照破产法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江口县“和谐小区”4号楼和8号楼。按98定额下浮9.5%。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借款利息的违约金,2008年6月15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后双方协商达成复工协议。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补偿原告方2008年10月31日之前的停工经济损失40万元,从当年11月起不按时拨款造成经济损失仍按原合同的约束条款。2008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及时间,用四套房产共960平方米按500元每平方米,在不能按期拨款到位时折抵给原告方。后以签订四套售房合同总价为479,515.00元抵工程款。原告等人已从铜仁南方医院收取先桥公司出租费400,000.00元。双方2007年底经结算4号楼工程款为2524,756.23元。该决算表上被告方已盖章确认。先桥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2012年12月6日本院以(2012)江民商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认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享有债权1098,851.23元。对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请求确认漏算项目423,877.27元,因鉴定意见未作出,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对该部分申请撤回。2013年02月20日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向本院诉请确认漏算项目423,887.27元,庭审后,经委托评估,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在修建“和谐小区”4号楼中,尚有工程量计价584,562.00元,减去已付160,674.78元实际工程款423,887.22未计。本院认为:被告为开发建设“和谐小区”房开项目,将4号楼和8号楼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对此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为有效协议。原告在修建“和谐小区”4号楼时,漏算的工程量,该部分系为4号楼工程所建工程量,原告方已实际付出,该部分工程量价值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423,887.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对漏算工程款423,887.27元承担4倍利率的利息,因该款双方既未决算,亦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漏算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如验收后有整改工程,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享有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423,887.22元。二、驳回原告李代忠、李云桥、杨昌勇、郑华请求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5.00元,减半收取3,822.50元(已预交3,000.00),由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熙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