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李红与封秋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红,封秋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周李红。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封秋生。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原告周李红为与被告封秋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李红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封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李红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毛方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封秋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毛方良未还本付息,被告封秋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封秋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61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合计55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和款项交付等事实。被告封秋生答辩称:签名担保属实。借款人毛方良对被告封秋生说过本案借款已归还。现借款人毛方良已在逃,无法确认,只有等毛方良出现后才能查清事实,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封秋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已由借款人毛方良归还了。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取款30万元不一定是交付给毛方良的借款,转账16.4万元是2月1日,出借条是1月31日,这不符合常理。这二笔款项共计46.4万元,其余部分是当场作为利息扣除的。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2013年9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对毛方良涉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9日陈杨伟报案称,2012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毛方良以经营煤炭需要流动资金为名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杭州桐庐胶鞋厂、陈杨伟为其提供担保,与姚建中签订借款合同,向姚建中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3日毛方良手机关机外逃不知去。现毛方良涉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上述内容说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目前未涉嫌犯罪。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毛方良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李红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1月31日至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人一栏由毛方良签名,并注明本借款已收到的字样;连带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封秋生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毛方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封秋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毛方良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未归案。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1月31日由毛方良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对自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毛方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本案借款数额有异议,因借条系证明借贷合意与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借条上还明确注明本案借款已收到的字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相应的交付凭证予以印证,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借条所涉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只交付46.4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由借款人毛方良归还了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涉嫌犯罪,现也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中止的事实,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毛方良所欠借款5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毛方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方良欠周李红借款50万元,利息5610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封秋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封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