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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岗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1996年4月21日因吸毒被鼓楼派出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鼓楼派出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岗强及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韩岗强伙同“岚县”(大名不详,现在逃),在本市迎泽公园南湖游乐场涂娃娃处,由“岚县”负责放风,被告人韩岗强用手中的衣服做遮掩,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岗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韩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