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乙、胡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乙,赖某,胡某,胡甲,苏甲,苏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20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苏某(原告刘某之夫),汉族,1927年11月3日出生,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乙,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赖某,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甲,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德。被告:苏甲,女,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苏乙,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苏乙之妻),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胡乙、赖某、胡某、胡甲、苏甲、苏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尚武及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中途退庭;被告胡乙、赖某、胡甲、苏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胡乙自5岁时起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其余5个被告均系原告婚生子女,6个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于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请保姆每天24小时对原告护理,产生护理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住宿费共计20710元,此费用由被告苏乙垫付。要求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费用。被告胡某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生病住院时,自行制作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无效。要求被告胡某与其他五被告一同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胡某辩称:我系原告之女及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我经济困难,我有钱就拿。我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刘某及其丈夫苏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刘某自愿不再要求胡某履行(2013)津法民初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以外的其他赡养义务。被告苏乙辩称:我是原告刘某婚生六个子女之一,我同意负担原告刘某所产生费用的六分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乙、赖某、胡甲、苏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乙自5岁时起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被告苏乙、胡乙、赖某、胡甲、苏甲均系原告婚生子女,6个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雇请护理人员李某(于2013年10月病故)、谢某、黎某护理,每人每月工资1400元、生活费45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费用2071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平均负担2071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生病住院时,自行制作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苏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并代原告刘某签名。审理中,因被告胡乙、赖某、胡甲、苏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中途退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的住院生活费证明及住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李某、谢某、黎某出具的费用收据及护理人员谢某、黎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胡某出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患精神疾病后住院治疗产生了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20710元,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判决六被告平均负担护理费等20710元,即每人负担345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乙系原告养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被告胡某辩称已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再承担(2013)津法民初字第04471民事判决书以外的赡养义务,因苏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签字当日苏某本人在生病住院中,被告胡某制作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原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胡某与其他五被告继续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经审查,苏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苏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损害了被监护人原告的权益,其签名放弃被告胡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被告胡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二、被告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三、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四、被告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五、被告苏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六、被告苏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人费、生活费、住宿费合计3451.66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