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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敖小芳与杨青、敖嘉俊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小芳,杨青,敖嘉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敖小芳,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居日本。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敖嘉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小芳与被告杨青、敖嘉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深、被告敖嘉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小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敖嘉俊是姐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日本期间于2011年5月20日将日币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将日币5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将日币200万元三次共计日币9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寄给被告杨青,并要求被告杨青将日币换成人民币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等原告回国后将款项还给原告。2013年3月17日,原告回国后要求返还寄存在被告处的款项,但被告杨青说“这些款项被她投资及放利息给他人,现在无法拿回”,并给原告出具了款项开支的明细表,认可于2011年5月收原告日币200万元,换成人民币160256元,2011年9月收原告日币500万元,换成人民币417440元,2011年10月收原告日币200万元,换成人民币165979元。但说以上款项其于2011年6月放利息给他人10万元,2011年11月投资煤矿40万元,2012年5月投资家具厂20万元,2012年1月付公公8000元,余额55675元钱由她暂时借用。原告认为,原告将钱款寄放在被告杨青处,并未委托授权她实施投资、放贷行为,被告杨青所述的投资、放贷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杨青也无权将原告寄放在她处的钱款拿去投资或放贷,对于2012年1月付公公8000元的款项原告认可外,其余的735675元人民币被告杨青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杨青仅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5067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85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敖嘉俊与被告杨青是夫妻关系,对于被告杨青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为止。原告敖小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存折、认证及翻译各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在日本期间于2011年5月20日将日币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将日币5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将日币200万元三次共计日币9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寄给被告杨青的事实。2、被告杨青出具的款项开支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杨青认可于2011年5月收原告日币200万元换成人民币160256元、2011年9月收原告日币500万元换成人民币417440元、2011年10月收原告日币200万元换成人民币165979元的事实。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杨青20**年3月28日还款5067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685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投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早年在日本经营股市亏损,听双方在日本的其他姐姐说被告在福清投资做得不错,故原告在几年都没和被告联系的情况下,突然打回电话央求被告在内地帮其代理投资,希望获得较好的收益。为此原告先后汇来900万日币并请被告换成人民币代其投资。二、鉴于双方亲情,被告才多方为原告寻觅投资的途径。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0月10日向内蒙古萨拉齐大青山煤矿投入资金人民币40万元;又于2011年5月30日将10万元借给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武平“宏祥华都”项目月利息2分;2012年5月向湖北南兴家具厂投入资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投资按福清投资现状均是通过被告亲友隐名投资到相关项目中的,原告知晓投资情况后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表示谢意。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事双方的家人及被告朋友等均知情。2013年3月份原告从日本返融时,曾与原被告嫂子郭某提起过相关投资事宜;在被告家中,原告也曾当着俞某、杨某、薛本寿等人及被告夫妇的面洽谈委托投资事宜,他们均可证实。三、上述投资发生后,由于受整体经济环境及相关产业调整影响,回报率与原告的期望值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电话、视频聊天时,被告均如实相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还给原告55675元款目(其中汇款50567元,现金5000元),其中就包含20000是投资内蒙古萨拉齐大青山煤矿的分红款,原告是清楚的。被告在代原告投资内蒙古萨拉齐大青山煤矿时,自己也筹款上百万元投入该企业,原告也是知道的。四、原告诉称其汇来的日币要求被告换成人民币暂时存放在被告处,等原告回国后将款项还给原告,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日元的汇率时时都在变化如果仅是保管没必要换成人民币,而且原告一家人长期生活在日本,原告在2013年3月前好多年没回过福清,如果不是投资,原告没有必要将900万日币换成七、八十万元人民币。而且,原、被告父亲还健在,如果仅仅是代为保管的话,按照常理应由原、被告之父敖品华来保管更为合适。因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夫妇保管钱款,这显然有悖常理。五、原告确实授权被告投资放贷,被告杨青于2012年3月份给原告列出款目去向的清单,明确告知原告投资放贷的实况及投资项目的收条,原告如果没有委托投资的话,当时即会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没有提出,而是直至发现投资出现风险才提出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显然原告前后表现不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因投资产生的收益及风险均归于委托人即原告,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共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的关系,原告将钱放在被告处是委托被告代为投资。2、“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柯丽华在该复印件上签注了“其中杨青投入资金贰拾伍万元正”的内容,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资金10万元借给武平宏祥华都房地产项目,月利2分。3、股份投资人为柯丽华和黄洁、代收人为唐英严的代收条复印件一张,案外人柯丽华在该复印件上签注了“其中杨青投入资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的内容,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资金40万元投资在内蒙萨拉齐大青山煤矿项目。4、吴汀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资金20万元投在湖北南兴家具厂项目。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杨某、俞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系原告及被告敖嘉俊的大嫂,郭某述称,2013年3月底敖小芳从日本回来时跟她聊天,提到钱放在敖小芳嫂子处投资、放利息,听说是40万元投资、20万元放利息,这次回来是讨钱的;证人对于投资是盈利还是亏损还有双方间是怎么汇钱的并不清楚。证人杨某是被告杨青的哥哥,杨某述称,他跟杨青住同一幢楼,有一天上楼刚好碰到敖小芳,敖小芳说把钱放敖嘉俊那投资,还问证人现在不想投了,能不能把钱拿回来,他表示投资不是儿戏,不是说要拿回来就可以拿回来的。证人俞某是被告敖嘉俊的朋友,俞某述称,2013年3月敖嘉俊家里要请风水大师,他应敖嘉俊的邀请前去帮忙,当天10点到敖嘉俊家里,后来敖小芳也来找敖嘉俊夫妇,问投资的钱什么时候拿回来还她,敖嘉俊就说还要过一段时间,当时敖小芳很生气,他们就到房间里谈,后来听到他们争吵,证人等前去劝阻,说福清的情况不怎么景气,敖嘉俊找的人应该信得过,敖小芳挺生气的,就走了。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柯丽华、吴汀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柯丽华确认原告提交的“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及代收条上面的“柯丽华”为她本人所签并提交相应原件供本庭核对,同时确认被告杨青的相关投资情况。吴汀确认收条是他所出具,表示敖嘉俊确实通过他投到南兴家具厂30万元,他是通过方青投进去的。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存折及认证、翻译材料、款项开支明细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宏祥华都”投资协议书、代收条、收条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柯丽华、吴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所提供的协议书、代收条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两被告将款项放在案外人柯丽华、吴汀名下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郭某、杨某、俞某证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鉴于证人均系被告亲友,故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青、敖嘉俊系夫妻关系,原告敖小芳与被告敖嘉俊系姐弟关系。原告在日本期间,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将日币2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将日币5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将日币2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杨青,被告杨青分别将上述日币兑换成人民币160256元、417440元及165979元。后杨青出具款项开支明细表一份,除写明上述日币收取及兑换人民币情况外,另写明“2012年1月付公公8000元,2012年5月收投资煤矿20000元,以上总计余人民币755675元”,后隔行写明“2011年6月放利2分100000元,2011年11月投资煤矿400000元,2012年5月投资家俱200000元,余尾数55675元由杨青暂时借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青还给原告50675元。另查明,被告杨青于2011年5月通过柯丽华投资25万元,柯丽华陈述该款投入到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宏祥华都”项目,两被告陈述其中的10万元为原告敖小芳委托投资;被告杨青于2011年11月通过柯丽华投资140万元,柯丽华陈述该款以唐英严的名义投资到萨拉齐大青山煤矿项目,两被告陈述其中的40万元为原告敖小芳委托投资;被告敖嘉俊于2012年5月通过吴汀投资湖北南兴家具厂30万元,吴汀陈述该款系放在方青名下投入到南兴家具厂,敖嘉俊陈述其中20万元为原告敖小芳委托委托投资。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确有汇给被告杨青日币900万元,但汇款作为人们日常生活行为之一,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汇款可能基于借款、偿债、投资、保管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除汇款事实外尚需就保管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就保管物的保管及返还达成一致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原、被告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青收取原告日币900万元后,兑换成人民币743675元,两被告就该款项的投资去向作了说明且也得到收受相关投资款的案外人确认,但因钱作为种类物,被告仅据其与案外人间存在投资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投资的款项中包含了原告的钱,若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事实予以认可,则双方间委托投资关系成立,款项的去向依被告陈述且得到案外人确认的情况为准;若原告对被告抗辩的事实有异议,则不论原、被告间基于汇款的事实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一方当事人须就双方间某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的事实进一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杨青出具的收取日币、兑换人民币及开支清单中,有“余尾数55675元由杨青暂时借用”的内容,但该数字是基于双方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由兑换的人民币总数额、开支、投资额及回收利润等结算产生的,因原告对委托投资关系及投资回收情况等均未认可,故在双方间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杨青是否系借用原告款项以及款项金额均不明确,故该款项应待双方间法律关系明确后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原告敖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敖小芳于三十日内,被告杨青、敖嘉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爱平审 判 员  魏益钦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华玲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