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汤玉龙与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龙,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219号原告汤玉龙。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负责人张红。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负责人王文浩。原告汤玉龙与被告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钱载重轮胎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玉龙的起诉。之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青,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龙诉称,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恢复,主要是基于2012年7月4日原告经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2年12月25日经诊断为观察对象。因此,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70,78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交通费54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资料费15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20,159.50元;5、恢复原告与被告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被告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1月4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也已按照判决履行了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拒绝其安排,亦未提供劳动。且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大立金属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5日起的工资,无依据。对于原告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资料费,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告为治疗其自身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其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医药费其同意支付给原告。至于恢复劳动关系,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就其主张2013年2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现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860元;2、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4日的医药费875.50元。被告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进入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由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派遣至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工作。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合同约定由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派遣原告至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从事轮胎制造及相关岗位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检查出患有乙肝,并自2010年5月1日起病休至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将原告退回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2011年1月7日,原告签收《劳务工离厂结算表》,该表内载:“请于三天内前往成都北路XXX号化工职防所进行离岗体检,逾期视作本人放弃,后果自负。”2011年1月,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内载: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0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1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0年度年终奖、恢复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工作岗位。该会于2011年5月27日做出裁决,由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14元、2010年度年终奖1,398元,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受理此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4日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979号民事判决:1、恢复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71.60元;3、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08元;4、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年终奖1,398元。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收到上述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2013年2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20号裁决,由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860元,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1日及2012年12月4日的医药费875.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大立金属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过渡三险),并按原告提供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仲裁、诉讼及进行职业病检查而产生,但无法细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公交车票、地铁车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庭审中,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均确认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979号案件认定的2,326元。原告另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本案中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由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派遣至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工作,其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已于2011年1月4日将原告退回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与原告的用工关系于该日终结,故原告要求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支付其用工关系终结之后的工资、交通费、资料费、医药费之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而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就原告与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在原告职业病健康检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终结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当,据此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此,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现因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由(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9979号判决予以处理,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就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已从案外人大立金属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获得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无须再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综上,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20,823.24元。关于原告要求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交通费、资料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此均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医药费,而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875.5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医药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东沧公司沪闵分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医药费875.50元,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恢复与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一说,且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已于2011年1月4日终结,故原告要求恢复与双钱集团载重轮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恢复原工作岗位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因(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17号案件已对此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龙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20,823.24元;二、被告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龙医药费875.50元;三、驳回原告汤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玉龙、被告上海东沧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沪闵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