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佳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佳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佳兴(曾用名胡罗林),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炳波、刘志浩,均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佳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佳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胡佳兴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胡佳兴驾驶粤BXXXXX小汽车从广东省惠来县携带毒品到达广州市花都区,并于当日4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某街某旅店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006.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2%)。之后,公安人员在某旅店停车场内缴获胡佳兴驾驶的粤BXXXXX小汽车,从该车方向盘下的塑料壳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49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27%)。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佳兴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胡佳兴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的破获存在特情介入因素,对胡佳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佳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佳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59克予以没收、销毁。胡佳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胡佳兴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的1000.16克毒品是胡佳兴帮“军哥”带上酒店准备交给他人的;从胡佳兴驾驶的车内搜出的499.4克毒品是“军哥”准备卖给胡佳兴吸食的,即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胡佳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胡佳兴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旅店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胡所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晶体净重1006.1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6.2%)。之后,公安人员在某旅店停车场内缴获胡佳兴驾驶的粤BXXXXX小汽车,从该车方向盘下的塑料壳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晶体净重499.40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1.27%)。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3日3时40分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某街某旅店四楼电梯口将胡佳兴抓获,当场从胡佳兴身上查获手机四台、现金1900元,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之后,又在某旅店停车场查获胡佳兴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XXXX的马自达小汽车一辆。4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小汽车进行了搜查,从该车仪表盘右下方内凹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胡佳兴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6.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2%。从胡佳兴所驾驶的小汽车方向盘下面塑料壳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99.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27%。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胡佳兴号码为1300547XXXX的手机与其供述的“军哥”号码为1371919XXXX的手机在2012年4月2日3时6分、3时11分、7时52分、18时15分、22时53分及4月3日1时44分、2时25分、2时47分、3时40分通过话。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胡佳兴后,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上诉人胡佳兴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了其驾驶小汽车将冰毒从惠来县带到花都区贩卖给“军哥”的事实。但其在二审阶段却称该毒品来自花都的“军哥”,其中的一千克是帮“军哥”拿到酒店卖给他人的,五百克是“军哥”准备卖给他吸食的。胡佳兴对其被抓获的地点及其被查获的冰毒、手机、人民币和所驾驶的小汽车的照片进行了确定的辨认。6、胡佳兴的前科材料证实:胡佳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7、公安机关出具的胡佳兴的户籍材料证实胡佳兴的基本身份情况。对胡佳兴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虽然胡佳兴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他从广东省惠来县购得两包分别重约一千克、五百克的毒品后驾驶小汽车到广州市花都区准备将毒品卖给花都的“军哥”,之后被人赃并获。但是,胡佳兴的上述供述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侦查机关既不能提供“军哥”的证言证实胡佳兴准备和其交易毒品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胡佳兴于案发前日在惠来县购得毒品的相应证据,甚至没有相关车辆行驶记录证实粤BXXXXX小汽车于案发前日从惠来县行驶至广州市的事实,且胡佳兴亦非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现胡佳兴在二审阶段翻供称其被查获的全部毒品来自广州花都的“军哥”,其中的一千克是他帮“军哥”拿到酒店去的,另五百克是“军哥”准备卖给他吸食的。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胡佳兴从惠来县运输毒品至广州市的事实,故认定胡佳兴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是,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胡佳兴携带毒品被查获的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佳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胡佳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胡佳兴的定罪不准确,量刑不适当。胡佳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销毁查获毒品的判决。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胡佳兴的定罪、量刑判决。三、上诉人胡佳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家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