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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仰山,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犯���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杰、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二七区郑飞小区门口,因通行问题与郑飞小区保安李某乙发生纠纷。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驾车至郑飞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乙趴倒在旁边汽车引擎盖上,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2013年3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高血压并发急性脑干出血而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飞小区门口,因通行问题与郑飞小区保安李某乙发生纠纷。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驾车再次经过郑飞小区门口时,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头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高血压并发急性脑干出血而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家属代其二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开车出来时,从他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地,当时就昏迷了,醒来就在医院。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和李某乙、刘某乙在郑飞小区西门口值班,17时50分许,一黑色轿车闯岗,李某乙没有拦住。18时31分左右,该车停在小区出车道上,一男子下来一拳打在李某乙脸上,李某乙双手捂脸趴在进门的一辆轿车的引擎盖上,紧跟着黑色轿车的司机也下车,用拳头朝李某乙头上打,并辱骂他,李某乙被打倒在地,其叫人报警。3、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的一个亲戚(指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通过郑飞小区西门时,当时刘某甲的亲戚驾车,刘某甲下车找保安,具体发生什么事其没注意看,随后司机下车,其见一个保安趴在进门一辆车的引擎盖上,司机下去朝那名保安头上打了一拳,保安鼻子流血了,倒在地上。4、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案���当日17时50分,其和李某乙在案发地点值班,有一辆黑色轿车闯岗进入小区,大约18时30分左右,该车行驶到小区西门时,突然从车上下来一男子,朝着李某乙头部就是一拳,李某乙脸上流血,趴在准备进院的一辆红色轿车引擎盖上,其吓傻了,发生什么事也不记得了,随后其听到郭某喊,其赶紧报警。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某乙、郭某、翟某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人。6、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当庭均供认了因车辆通行问题,其二人先后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头、面部的事实。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与上述证据相印证。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3年3月26日入院治疗,经诊断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并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3月30日出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学组织学检验,被害人李某乙的情况符合急性脑干出血压迫呼吸、心跳中枢引起死亡。经论证出血原因符合高血压引起脑动脉粥样硬化而破裂出血,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符合高血压并发急性脑干出血而死亡。鼻骨骨折构成轻伤。10、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害人李某乙之妻出具的谅解书。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乙生前患有高血压,大概有四五年,平常服有降压药。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李某乙鼻部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