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叶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识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朱贤桥村贤达路110号218房间,趁四周无人之际,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租住的228房间,盗走被害人姜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二枚黄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和一只苹果iphone5手机模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叶某在金华市婺城区贤达路110号2楼过道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金戒子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又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04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