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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启德与张启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德,张启兰,张启树,张启荣,张启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57号原告张启德,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兰,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树,男,1960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启荣,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张启忠,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张启德与被告张启兰、张启树、张启荣、张启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辉,被告张启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邬啸,被告张启树,被告张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德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金生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母亲景淑英于2004年12月6日死亡。1983年,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对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东村张金生名下院内的房屋作出了分配,约定张金生名下院内的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东村张金生名下的所有房屋(包括北房4间)【通集建(92郎)字第01-28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启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所述属实,父母分家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赠与的房屋却并没有过户,而且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金生的名下,证明分家并不是张金生夫妇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该分家行为并未实际履行,也不需要再履行了。被告张启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没有分家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给过我5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意张启兰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启荣辩称:我不知道涉案房屋是谁的,我也不知道分家的事情。我也放弃对于该房屋的继承。被告张启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金生与景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张启德、次子张启忠、三子张启树、长女张启荣、次女张启兰。2004年12月6日,景淑英去世。2012年11月9日,张金生去世。1979年,张金生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东村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通集建(92郎)字第01-281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金生】建北房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83年,经见×人见×,张金生夫妇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确定将涉案房屋分予张启德,并将二人所建的另四间房屋分予张启忠。张启德退伍后在涉案房屋内与张金生夫妇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迁往他处居住生活。张金生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张启德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景书荣的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张启德就其主张的分家事实提供了景书荣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景书荣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亲属,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景书荣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景书荣的证人证言,张金生、景淑英夫妇已于1983年安排分家,对其共同财产作出了处分,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张启德。本案中张金生、景淑英的分家行为实为赠与行为,张金生、景淑英夫妇作为赠与人生前并未撤销其赠与,张启德夫妇亦与张金生夫妇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过,且涉案房屋现已由张启德占有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归张启德所有。至于本案中子女在父母建房过程中的出资出力行为,应视为对父母建房的无偿帮助,不应与建房人等同,张金生、景淑英夫妇有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故张启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东村院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通集建(92郎)字第01-281号】北房四间归原告张启德所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启兰、张启树各负担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