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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东康、时双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2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丁文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康,现下落不明。被告时双凤,现下落不明。被告时建明。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小贷公司)与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扬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玮、被告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康、时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扬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袁东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袁东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袁东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袁东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亦未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求:1、被告袁东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袁东康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50元;3、被告时双凤、时建明对被告袁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扬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袁东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利息、期限、金额等事项;2、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据上明确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到期日等事项;4、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的结息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逾期;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950元;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时建明辩称:被告袁东康借这笔15万元的借款是为了还农商行的钱,所以要我做的担保,是吴行长让我签字的。签名虽然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对其中的情况并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建明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江扬小贷公司与被告袁东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袁东康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期限内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2014年7月23日,利息按固定利率给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罚息,并支付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时双凤、时建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双凤、时建明自愿为被告袁东康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袁东康提供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三被告自2013年2月1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3月15日,尚欠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时建明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东康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时双凤、时建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建明抗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东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时双凤、时建明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本金及借期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符合国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的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借款提起诉讼,与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5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东康、时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袁东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江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950元;三、被告时双凤、时建明对被告袁东康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东康、时双凤、时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