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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祁王宝与曾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王宝,曾令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779号原告祁王宝,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曾令东,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祁王宝诉被告曾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王宝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曾令东向我借款2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3000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曾令东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曾令东向祁王宝自书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现金贰万陆千元整,用于货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到期后祁王宝一直向曾令东索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令东向原告祁王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令东未按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债权人祁王宝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祁王宝要求被告曾令东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王宝要求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付款责任,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逾期返还借款,要求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曾令东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祁王宝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祁王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原告承担72元,被告曾令东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