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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可珍、陈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义苗,钱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武小宝、俞长华。被告张义苗。被告钱晓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飞燕、宗龙喜。原告王军与被告张义苗、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长华、被告钱晓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王XX与陈XX是夫妻。被告张义苗、钱晓丽曾是夫妻。被告王XX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张义苗、钱晓丽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上述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张义苗、钱晓丽对上述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张义苗、钱晓丽辩称:王XX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述借贷关系中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二被告受到债权人、主债务人的欺骗,不了解借款的真实用途,其本身并无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XX与陈XX是夫妻。王XX是被告张义苗的姨妈。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7日,王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被告张义苗、钱晓丽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了姓名,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9月13日,南京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向王军吸收存款2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借条及王XX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王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本院判决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非法吸收王军存款20万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在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王XX自认:她吸收刘道萍存款91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她欠张义苗大约200万元,好多借款是张义苗担保的,张义苗也帮她在外借款。本院还受理了以张义苗、钱晓丽为被告的另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案号为(2013)溧民初字第1527号,该案中,张义苗称:他有车,王XX叫他帮忙,他就开车帮她拿钱、汇款;今年3月份,大概在刘道萍处拿了60万元现金给王XX;给王XX担保过两笔,共30万元;王XX急用钱时,就叫他帮她在外借款。本案原有被告是王XX、陈XX、张义苗、钱晓丽,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军撤回了对王XX、陈XX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并通知了王XX、陈XX。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无效保证合同中的过错责任。以上事实,由王XX出具给原告王军的两张借条、南京市溧水区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王XX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与王XX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王XX系亲戚关系,在王XX的借款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监督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王XX上述10万元借款,王XX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被告张义苗、钱晓丽归还给原告王军,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1660元,由二被告承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先    木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    玉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