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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玉杰与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绍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杰,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绍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6号原告范玉杰,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凯,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经理,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孙绍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法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玉杰与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绍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玉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玉杰承担。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