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海升与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升,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浙江蔡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海升。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负责人:蔡晓强。被告:浙江蔡小珍。法定代表人:蔡小珍。原告王海升与被告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三路塑料厂)、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小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海升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路塑料厂、蔡小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升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三路塑料厂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海升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蔡小珍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王海升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三路塑料厂指定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大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三路塑料厂尚欠原告王海升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三路塑料厂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被告蔡小珍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王海升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王海升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路塑料厂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500元(按月利率2.1%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后续另计),合计615500元;2.判令被告蔡小珍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海升放弃要求两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路塑料厂向原告王海升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海升已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3.欠据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王海升与被告三路塑料厂结算,被告三路塑料厂尚欠原告王海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路塑料厂、蔡小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海升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王海升、三路塑料厂、蔡小珍公司、建德市新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蓬公司)以王海升为出借方(甲方),以三路塑料厂为借入方(乙方),以蔡小珍公司、新蓬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路塑料厂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王海升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蔡小珍公司、新蓬公司愿为三路塑料厂向王海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经三路塑料厂确认,王海升提供给三路塑料厂的借款汇入三路塑料厂指定的账号(蔡小珍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内;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纠纷的,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海升在该合同的甲方栏签字,三路塑料厂在该合同的乙方栏敲章,蔡小珍公司、新蓬公司在担保方(丙方)栏敲章。2012年7月18日,王海升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向蔡小珍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35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三路塑料厂向王海升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兹有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蔡大流)于2012年7月17日向王海升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7日结算后,尚欠王海升人民币500000元整。三路塑料厂在该欠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后三路塑料厂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蔡小珍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升与被告三路塑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海升已向被告三路塑料厂提供借款,被告三路塑料厂应按约归还尚欠借款。现被告三路塑料厂未按约还款,原告王海升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王海升主张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王海升与被告蔡小珍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蔡小珍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归还原告王海升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300元(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后续逾期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6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955元,减半收取497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47.50元,由被告建德市三路塑料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蔡小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