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与耿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耿XX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XX,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润纺织公司)与被告耿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耿XX委托代理人雷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采用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韩某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耿XX辩称,晋劳人仲案字(201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耿XX与金润纺织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人韩某证人证言;3、金润纺织公司2013年7月份粗纱车间产量明细表照片;4、金润纺织公司厂门口录像两段;5、事故认定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合同期限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6日;厂方提供住宿,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应按规定上班等内容。被告称原件在原告手中,对此原告称未能找到原件。2013年7月21日晚上11:30分左右,被告下班后,与工友韩某先后离开原告厂房回家,原告所安装的摄像头录像资料清楚显示了这一过程。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证人韩某到庭证实这一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相反证据。至2013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在回家途中,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131-135号联通北10米处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到,造成电动车局部损坏,耿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逃逸。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13年7月的产量明细表照片,表中记载了被告在原告单位每天所生产的粗砂数量,对此原告称未能找到原件。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形成或者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7月原告单位的产量明细表照片,对此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被告称未找到上述两书证原件,该理由不能否认原件在原告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应推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韩某证实被告与其同在原告企业上班,并证实被告2013年7月21日晚上11:30分左右上完晚班后,与其先后离开原告厂房回家的情况。对此证言,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双方均予认可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得到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耿XX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金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韶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