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培伟与刘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伟,刘济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王培伟,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济夫,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培伟与被告刘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济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济夫因办事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说好同年7月2日还清,但到期不还,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济夫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刘济夫借原告王培伟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培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刘济夫证明人赵先珍2013.6.29号7.2号交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济夫偿还原告王培伟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济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