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洁与王玉保、姜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洁,王玉保,姜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09号原告马洁,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王玉保,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姜起芬,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个体,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马洁诉被告王玉保、姜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保、姜起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洁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王玉保、姜起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6日,被告王玉保、姜起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玉保、姜起芬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王玉保、姜起芬向原告马洁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8月6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洁与被告王玉保、姜起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2.5%计算月利息的诉请,对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保、姜起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王玉保、姜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