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兆祥诉程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祥,程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杨兆祥,男,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被告程雅辉,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汉台区人,系汉台区舒家营好友渔村个体经营者,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兆祥诉被告程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雅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祥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程雅辉因渔村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约定以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部分利息,但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付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二者借贷关系;3、汉台区舒家营好友渔村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程雅辉系该渔村经营者的事实。被告程雅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雅辉于2011年2月1日与宁素桂签订了渔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并将渔塘改名为好友渔村。程雅辉系好友渔村的经营者。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23日,被告程雅辉以经营好友渔村急需资金,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并口头约定利率后,原告将现金交于被告,被告程雅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兆祥人民币30000元,2012年元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且将渔塘交其弟照管,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及宁素桂与程雅辉好友渔村承包合同、调查程雅延、宁素桂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雅辉因做生意急用资金,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将该笔款项交付于被告支出使用,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且该项约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被告程雅辉已支付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雅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杨兆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被告程雅辉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连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汉玉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