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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梅与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张梅,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郝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立,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张梅(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4层9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购房款15275200元;因被告责任,在房屋交付后360天无法办理产权证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2752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我交付了涉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527.5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入住涉诉房屋的情况属实,因原告没有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故我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涉诉房屋所在抵押物清单上的另一套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整个清单上的所有房屋都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不是我公司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涉诉房屋,总价款15275200元,原告一次性付款;涉诉房屋的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开具全额房款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空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签署,故未能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表示没有见过此份委托书,亦未曾签署。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应于2012年9月6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另查,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6至8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称亚运村支行)向被告合计发放贷款440988453元,被告以其拥有的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多套房产作抵押,其中包括涉诉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多套房屋合计向亚运村支行出具了他项权利证书。针对已经出售的房屋(包括涉诉房屋),亚运村支行均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了同意销售的书面文件。本案中,亚运村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函件,同意配合原、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票、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亚运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亦同意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因《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且系因被告向亚运村支行贷款未能偿还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考虑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应于2012年9月6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系因原告没有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梅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4层9单元501室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的标准,向原告张梅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