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与叶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叶小燕,刘旭峰,吴开蓉,卿尚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手区蜀汉路***号*栋*单元*楼**号。负责人刘子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金龙。被告叶小燕。被告刘旭峰。法定代理人叶小燕,系刘旭峰之母。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蓉,系叶小燕之母。被告吴开蓉。被告卿尚成。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豪俊事务所)与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刘旭峰、卿尚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6月1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映龙、罗金龙,被告吴开蓉、卿尚成及被告叶小燕、刘旭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被告与王登云、王登春、盛建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叶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委托权限,同时补充约定:该《委托代理合同》为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前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的15%,在赔偿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卿尚成自愿为该案的连带履约保证人。被告叶小燕与被告吴开蓉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刘旭峰系母子关系。被告卿尚成与被告叶小燕系继父女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准备起诉相关事项、调取证据、多次参加开庭、签收法律文书等事宜,最终使被告获得了第三人及赔偿义务人王登云、王登春支付537294.95元的赔偿款,因赔偿义务人盛建履行金额不明确,原告对该部分金额律师费暂不主张,但保留追诉的权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594.24元。但在被告实际获得赔偿后,就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59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刘旭峰、卿尚成辩称,1、被告方于2011年11月9日与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杨才彬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案件中没有做任何工作,只是在临时开庭时参加了庭审,之前收集证据等行为均没有参与。杨才彬律师在代理被告叶小燕交通事故案件时突然去逝,后通过唐仁海介绍,其称刘子豪与杨才彬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四川公生明律师务所律师余洛是杨才彬律师死之前委托其办理,所以又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已支付律师费33000元,不会支付两笔律师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小燕于2011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通过唐仁海介绍被告方于2011年11月9日委托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才彬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于当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交通费、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等办公费用5000元正,案件胜诉按所得金额15%提取后期律师费。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又于2012年5月26日与叶小燕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第二阶段的诉讼先支付律师办公费用5000元(出具收条),此收款从后期执行回来的提成律师费中扣除先支付的5000元。之后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才彬为叶小燕案开展收集证据,申请鉴定、起诉、申请先予执行等非诉和诉讼事宜。诉讼中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才彬因病于2012年10月死亡。病逝之前曾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余洛律师为其办理叶小燕案后续事宜。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方又在唐仁海介绍下与原告豪俊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豪俊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叶小燕与王登云、王登春、盛建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委托权限,同时补充约定:该《委托代理合同》为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前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的15%,在赔偿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卿尚成自愿为叶小燕承担连带履约保证人。2012年10月17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洛接受被告叶小燕的委托,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为33000元,支付方式:在收到赔偿款后支付代理费(该款已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代理人刘子豪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洛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29日参加两次庭审,致使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方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3年3月7日,原告豪俊事务所向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卿尚成发出律师函,并函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95594元。因赔偿义务人盛建赔偿履行金额不明确,原告对该部分金额律师费暂不主张,但保留追诉的权利。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594.2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叶小燕与被告吴开蓉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刘旭峰系母子关系。被告卿尚成与被告叶小燕系继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成郫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被告方与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已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叶小燕案前期已委托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代理并开展收集证据、申请鉴定、先予执行、起诉等大部分诉讼与非诉讼的工作,本院结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所涉金额,豪俊事务所为叶小燕交通事故案所完成的工作、取得的效果等因素酌情考量,酌定将代理费调整为235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在叶小燕案件代理过程中,没有调查取证,开庭也没有发表意见,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方指派的律师已出庭代理被告叶小燕的诉讼案,并且双方条款约定的事项已实现,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理合同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经查,被告支付给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是事实,但与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且约定代理费、支付方式等,且两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是独立机构,按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本案中因被告卿尚成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签字认可为被告叶小燕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履约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刘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3500元人民币。二、被告卿尚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卿尚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刘旭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8元人民币,保全费826元人民币,共计1734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86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垫付,被告叶小燕、吴开蓉、刘旭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